(2017)黔0321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龚某1、龚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龚某1,龚某2,刘某,田某1,田某2,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5066号原告:付某,女,201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付某的母亲。被告:龚某1,男,201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被告:龚某2,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系被告龚某1的父亲。被告:刘某,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系被告龚某1的母亲。被告:田某1,男,2011年6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遵义市。被告:田某2,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遵义市。系被告田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3,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遵义市。系田某2的父亲。被告:郭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田某1的母亲。原告付某与被告龚某1、龚某2、刘某、田某1、田某2、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其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龚某2、被告田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0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1、医疗费827元;2、续医费9200元;3、护理费3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8时许,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带着原告在遵义市××区××办事处××街区玩耍时,被同时在A1街区玩耍的龚某1、田某1不慎撞倒在地,致牙齿、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第二日到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58.87元,诊断为:51、61牙脱位,建议:拔牙当日不刷牙漱口,3-6个月复诊,随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51、61牙齿缺失需后续医疗费约92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经播州区公安局龙坑派出所调解,被告龚某1家、田某1家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2000元。其余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某1、龚某2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龚某1致其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1、田某2辩称:要求提供监控视频,如果证明是田某1致伤原告,愿意赔偿。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合法;2、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51、61牙齿脱位。建议:拔牙当日不刷牙漱口,3-6个月复诊,随诊;3、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558.87元;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续医费为9200元,鉴定费600元;5、播州区龙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处理经过。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接处警登记上的报案人不一致,情况说明没有派出所调解的记录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是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后出具的说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某1、田某1在玩耍过程中致伤原告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在公共场所玩耍,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龚某1、田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龚某1、田某1的监护人各承担4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为宜。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对各项费用依法确认为10658.87元,其中,1、医疗费558.87元;2、续医费9200元;3、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认定300元;4、鉴定费认定600元。其余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责任划分,被告龚某2、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为4263.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偿3263.55元。被告田某2、郭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为4263.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偿3263.55元。其余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承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田某2要求退还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某2、刘某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263.5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元)。二、由被告田某2、郭某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263.5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某2、刘某承担50元,被告田某2、郭某承担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其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