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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崔进义、徐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进义。被告:徐桂红。被告:宫奇。被告:贺蕾。被告:刘涛。被告:赵桂花。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义,经理。被告: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奇,经理。被告:高密市帅康鞋厂。经营者:刘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251.43元及罚息297880.91元(截至2016年7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签订编号为X20158234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崔进义、徐桂红的授信额度为23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向原告贷款2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230万元支付至高密市国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账户中,账号为90×××72。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为联保体控制企业,《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制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崔进义、徐桂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联保体成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进义未作答辩。被告徐桂红未作答辩。被告宫奇未作答辩。被告贺蕾未作答辩。被告刘涛未作答辩。被告赵桂花未作答辩。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密市帅康鞋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被告崔进义、宫奇、刘涛,被告徐桂红、贺蕾、赵桂花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该申请书第三部分联保体声明及承诺第三条约定,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崔进义、宫奇、刘涛在联保体成员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徐桂红、贺蕾、赵桂花在联保体成员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签订X201582346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崔进义、宫奇、刘涛自愿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64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崔进义的授信额度为2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10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其中崔进义保证金金额为46万元。合同第33.1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配偶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且九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4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原告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6月18日,被告崔进义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46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崔进义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被告崔进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30万元用于购买皮革,原告予以批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同日,原告将借款230万元发放至被告崔进义账户,又按约定受托支付至高密市国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崔进义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崔进义、宫奇、刘涛缴纳保证金后,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崔进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251.43元及罚息459619.8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将起诉材料交至本院,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小微联保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余额明细表、扣款回单、保证金扣款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6月19日,应被告崔进义的申请,原告按约向被告崔进义发放了借款230万元,被告崔进义未按时还款,故被告崔进义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251.43元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的罚息为459619.87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桂红作为被告崔进义的配偶,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对被告徐桂红向原告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且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桂红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崔进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宫奇、刘涛作为联保体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宫奇、刘涛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被告贺蕾、赵桂花分别作为被告宫奇、刘涛的配偶,其可能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也得以免除。同理,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的保证责任也得以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宫奇、贺蕾、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989251.43元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的罚息为459619.87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徐桂红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0元,由被告崔进义、徐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