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彦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99号罪犯张彦波,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760元,判令被告人张彦波退赔蒋桂英等五人人民币11776元;张彦波与被告人刘起秀共同退赔郭居柱等十四人人民币33910元。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彦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彦波于2008年至2013年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榆树市等地参与盗窃25起,盗窃肥猪、鸭子、山羊等物品,犯罪数额共计5638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彦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彦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