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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廖邦平诉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邦平,陈小辉,雷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257号原告:廖邦平,男,生于1961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小辉,男,生于1985年8月2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雷基玉,女,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廖邦平诉被告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邦平、被告陈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雷基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追加。第三人雷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至今尚未还款,现在原告受伤很严重,需要生活费,还在康复期,需要资金,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金及利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辉辩称,他在原告与第三人雷基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他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4日分两次还款给原告的妻子雷基玉52000元,其中2000元是给的利息。所以,借款他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基玉辩称,她和原告廖邦平是夫妻,被告陈小辉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她知道,因为原告一直不拿钱给她生活开支,她没有办法就喊被告陈小辉还钱,并且陈小辉也已经分两次还钱本息共计52000元给她,所以被告陈小辉说的都是事实,钱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小辉向原告廖邦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陈小辉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廖邦平借款50000元,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陈小辉。”廖邦平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借给被告陈小辉,完成交付。又查明,原告廖邦平与第三人雷基玉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小辉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4日分两次向第三人雷基玉银行账户还款本息共计52000元。雷基玉也表示收到该款项。在庭审中,原告廖邦平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小辉向原告廖邦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廖邦平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借给被告陈小辉,完成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完成。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4日,被告陈小辉分两次向原告廖邦平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雷基玉还款本息共计52000元。本院通过查明的事实,对被告陈小辉向原告廖邦平的妻子雷基玉还款的行为予以认定。原告称该借款是被告向他借的,钱也是他个人的,被告应当还款给他,对于被告向他妻子还款的行为他不予认可。对于该观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他的个人财产支付,且该债权应当属于其个人债权的依据,原告廖邦平与雷基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此借款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向原告妻子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邦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廖邦平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