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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普捷公司与被告林培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林培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163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住所在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西,普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萍萍,普捷公司员工。被告:林培玉,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普捷公司与被告林培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西、侯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培玉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73.52元、公摊水电费400元、滞纳金32.2元,共计人民币1505.7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培玉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经催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1073.52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27.8×12=1073.52元),公摊水电费400元,逾期缴款的滞纳金(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计32.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林培玉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欠款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登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催告函等证据。被告林培玉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部分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培玉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培玉系XXX园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27.8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不缴费须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经催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1073.52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27.8×12=1073.52元)。原告要款无果,遂于2017年5月17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并承担逾期缴款的滞纳金(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计32.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林培玉应依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林培玉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依约缴纳所欠物业费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而原告所主张的公摊水电费4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捷公司物业费1073.52元,给付违约金3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培玉负担(原告普捷公司已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