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金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疗器械销售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金龙在湖北省公安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鄂D×××××宝马轿车(车主为陈某1)。随后,张金龙与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万达广场内的贷款公司联系借款。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袁某与张金龙在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万达嘉华酒店附近见面谈借款事宜。袁某得知张金龙所驾驶的宝马轿车并不是其本人的,便不同意借款。张金龙为了骗取借款,指使熊武(在逃)伪造了一份车主陈某1向张金龙借款的借条,骗取袁某信任。后袁某与张金龙签订了转押借款协议并通过银行给张金龙转账85000元。所获85000元被张金龙挥霍。同时查明,被告人张金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情况说明;2.转押协议、借条、转账记录;3.被告人张金龙的人口信息;4.证人陈某1、毛某的证言;5.被害人袁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金龙应予处罚。被告人张金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龙退赔违法所得85000元给被害人袁巧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华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