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向学兵与柯奕宾、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学兵,柯奕宾,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328号原告:向学兵,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柯奕宾,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彬,女,系公司员工。原告向学兵与被告柯奕宾、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药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兵、被告水仙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东、中保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奕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柯奕宾、水仙药业公司赔偿向学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466元,中保漳州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9时20分,柯奕宾驾驶水仙药业公司所有的车牌××为××号××式货车沿漳州市××区迎宾路往东方向行驶,碰撞到在斑马线行走的行人向学兵,导致向学兵受伤。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柯奕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学兵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中保漳州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学兵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向学兵一直由其家属护理和看护。因本次事故造成向学兵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60.97元、营养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柯奕宾未答辩。水仙药业公司辩称,水仙药业公司已经向中保漳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向学兵主张的损失应由中保漳州公司赔偿。向学兵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4466元存在不合理之处,对其不合理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水仙药业公司垫付款项13800元,对该垫付费用,向学兵应予以偿还或由中保漳州公司直接返回。中保漳州公司辩称,水仙药业公司在中保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4040.97元,营养费应当以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后按5%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21元,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按21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1天,每天20元计算。向学兵不存在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9月29日9时20分,柯奕宾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文区迎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警支队路段,碰撞到其右侧往左侧沿斑马线行走行人向学兵,造成向学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出具第3506033201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柯奕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学兵无责任。向学兵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6160.97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映;2.鼻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积液;4.四肢多处软组织搓擦伤;5.尺神经损伤;6.肺部感染;7.颈椎退行性变;8.颈椎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院后多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日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余,如有不适立即到院复查等内容。水仙药业公司系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柯奕宾受雇于水仙药业公司。中保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向学兵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共计2243.47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向学兵提交柯奕宾出具的书面凭证,内容为:“兹于伤者的看护费(250/天)由伤者家属垫付,等到交警结案时才理赔给伤者家属。”,向学兵庭审中承认并未雇佣相关护理人员予以护理,而是由其妻子来护理,故本案中向学兵并未如书面凭证中所述的由其家属垫付看护费。二、向学兵提交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该表格由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盖章确认,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查询表证明向学兵长期生活居住在厦门市××区。三、关于本案垫付款项,水仙药业公司主张其垫付向学兵138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为7500元,向学兵否认收到13800元,仅确认其收到收条上的7500元,故本案中水仙药业公司支付向学兵的款项为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柯奕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行人向学兵发生碰撞,造成向学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柯奕宾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柯奕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柯奕宾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水仙药业公司,故应由水仙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学兵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160.97元。向学兵提交的医疗材料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16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向学兵长期居住在厦门市××区,故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向学兵并未如柯奕宾出具书面凭证上所述的垫付相关护理费用,故其主张护理费按25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向学兵住院21天由其妻子护理,故其护理费为3565.59元(21天×169.79元/天)。根据住院情况和医嘱建议,向学兵误工期限为51天(21天+30天),向学兵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向学兵的误工费为8649.09元(51天×169.79元/天)。向学兵伤情轻微,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向学兵住院21天,交通费酌定为210元(10元/天×21天)。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21.65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中保漳州公司赔偿向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424.6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中保漳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学兵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53.5元。仍有不足,由水仙药业公司赔偿向学兵非医保医疗费2243.47元。据此,向学兵请求水仙药业公司、中保漳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柯奕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378.18元。二、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43.47元(已给付7500元,向学兵应返还5256.53元)。三、驳回向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向学兵负担298元,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浦真刘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