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向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勇,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吴向勇酒后驾驶伪造的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鼓山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鳌港路下桥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摩托车与后方行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吴向勇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3.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向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向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缴人民币5000元愿抵作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向勇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向勇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向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院的暂收款项中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跃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刘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