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小飞与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四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飞,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四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312号原告王小飞,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晏家屯村。负责人赵加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四河,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飞与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四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四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8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04时40分许,张利强无驾驶证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召南桥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小飞驾驶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飞受伤,两车及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拉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经查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系张四河于2013年2月28日购买,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张四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张利强系雇佣司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张四河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四河辩称,同意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在事故处理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张利强来我这干活时是拿着驾驶证的,出事故后查出张利强的驾驶证是假的,我方保留对张利强利用假证造成损失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我方当事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触犯了相关法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判决之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支付了53884.9元的垫付费用到法院账户,我公司依法享有向各被告方及驾驶员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居住证明的单位和房产证明出具的单位不是一个单位,劳动合同日期有涂改的痕迹,工资证明格式一致,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孟秀芹而不是李建浩,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是邢台市桥东区羊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还是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南路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均明确了原告在方便面厂家属院××号××新华南路××号居住了两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发放证明,经市中院法官依法询问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鉴定费票据,其中票号为0069508的车、物损鉴定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伤残鉴定费票据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04时40分许,张利强无驾驶证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召南桥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小飞驾驶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飞受伤,两车及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拉货物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小飞受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7,035.7元,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小飞胸部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1077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显示其车物损失为13,614元。原告被抚养人情况:长女王梦涵,出生于2011年12月18日;二女王梦渲,出生于2015年10月1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盛源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四河,被告张利强系张四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利强无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四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利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利强系张四河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张四河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王小飞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7,0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3、误工费5575.55元(依据近三个月平均收入19300元÷270天×78天);4、护理费2665元(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29天);5、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748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车物损失13,614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31892.25元。因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小飞的损失13189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9792.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飞各项损失共计99792.55元(含已经支付至法院账户的53884.9元)。剩余损失32099.7元由被告张四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469.79元(32099.7元×70%),因被告张四河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张四河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9.7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飞各项损失99792.55元(含已经支付至法院账户的53884.9元)。二、被告张四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飞各项损失2469.79元。三、驳回原告王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小飞承担825元,由被告张四河承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革审 判 员  刘喜庆人民陪审员  王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