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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小远、廖修海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远,廖修海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远,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修海,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远、廖修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远及其辩护人喻维斌,被告人廖修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6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小远在被告人廖修海的带领下到贵州省石阡县坪地场乡汪河村陈家沟组余某家,以人民币l02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购买了楠木树一株,被告人刘小远当场向余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小远、廖修海商议,由被告人刘小远出资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廖修海负责向余某支付楠木价款并将楠木树砍好后运至贵州省江口县坝盘镇。次日,被告人廖修海雇请敖某等人将楠木树砍伐,并联系祝某1驾车将砍伐的楠木木料运至江口县坝盘收费站旁交给被告人刘小远。被告人刘小远通过文某的联系,先将楠木木料暂时存放于江口县坝盘镇凯瑞养鸡场,几日后又将楠木木料运往文某的家具厂,让其将楠木木料加工成家具。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刘小远、廖修海所采伐的树木系楠木树种,伐桩地径为56厘米,总蓄积为2.24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廖修海于2016年9月26日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石阡县公安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廖修海于2017年5月24日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交至石阡县公安局。被告人刘小远到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主动将该楠木木料已加工成的餐桌一套(餐桌一张、靠椅6把)、电视柜一套(3组合)、隔断柜一套(半成品)上交至石阡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廖修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受本院委托,经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刘小远实行社区矫正;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廖修海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远、廖修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余某、文某、张江芬、廖某、祝某1、祝某2、刘某、敖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缴款书,到案经过,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远、廖修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一株,立木蓄积达2.248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小远提议购买楠木树,被告人廖修海积极联系购买并采伐,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故辩护人喻维斌提出被告人刘小远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廖修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喻维斌提出被告人刘小远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缴赃物,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和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廖修海具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修海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小远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远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修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小远上缴的楠木餐桌一套(餐桌一张、靠椅6把)、电视柜一套(3组合)、隔断柜一套(半成品),被告人廖修海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飞审 判 员  沈冬青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