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雄与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364��原告:徐雄,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5734G)。注册地: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奥力孚城内,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雄与被告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被告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板修复费7000元、清洁卫生费1000元,合计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被告为疏通改造下水管道占用原告家的厨房15天,影响原告一家三口的正常生活,应补偿原告15天生活超支费用1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窃美励达自行车一辆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雄原系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龙湾银都小区B幢306室房屋业主,被告甬兴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于2005年10日购买该房屋,2009年进行房屋装修,2011年原告儿子结婚入住该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多次遭受下水管道污水倒灌影响,原告精神长期处于紧张状态,出于无奈,只得于2016年12月6日低价出售该房屋。1.上述房屋位于龙湾银都小区B幢第三层,B幢楼房总共27层。由于B幢楼房厨房下水管道是24户住户共用一根管道经过原告房屋所在楼层,位于三楼位置的管道堵塞,三楼以上的24户住户的厨房污水就从唯一的一根下水道倒灌流入原告房屋内。碰巧原告儿子新婚外出旅游,污水浸漫了房屋地板,又渗漏到外墙,引起被告员工戚红霞警觉,其发现后才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进入房屋发现洗碗水槽还在不断往外溢流污水,满地污水顺着厨房地面流向房屋其他各处。被告派员工目睹现场,确定是厨房下水道堵塞才匆忙疏通了下水道。由于原告家中地板长时间被污水浸泡,经过污水清除后产生了地板修复费用7000元、室内清洁卫生费1000元。原告认为污水倒灌的主因系被告管理不当,被告未定期疏通下水道造成原告上述费用支出,被告应予赔偿;2.2012年至2014年三年时间内,原告房屋共发生污水倒灌五次,造成原告心神恍惚,严重影响原告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尤其是原告全力为儿子打造的婚房,仅仅一年时间左右,就遭受接连不断的污水倒灌破坏,极大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而���告管理人员每次均未向原告表示安慰、歉意和赔偿,仅仅派员工到现场看一下疏通管道,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原告房屋第五次污水倒灌事件发生在2014年,被告将原告厨房水槽充当排水口,再将污水排出窗外,疏通时间长达15天,原告不能使用厨房水槽,只能外出就餐,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增加的生活成本1500元;4.原告于2012年购买美励达自行车一辆,价值3600元。不到三月,被告安保工作不到位造成自行车失窃,被告口头答应赔偿原告3000元,但一直未兑现。甬兴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房屋漏水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于2017年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应尽房屋保管义务,原告不在家造成了房屋损失扩大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即使原告房屋确实发生过漏水情形,被告已经疏通了管道,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3.原告于2005年购买房屋,于2011年进行装修,房屋漏水应该发生在保修期内。导致房屋漏水的原因很多,有可能系原告违规装修,也有可能系房屋质量问题;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雄原系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龙湾银都小区B幢306室房屋业主,被告甬兴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入住合约》,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18489元和公共设施维修费1712元,于2016年12月9日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程三。现原告以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述房屋厨房发生污水倒灌五次,而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案号为(2017)浙0203民初2707号】,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据原告庭审陈述,其经该案承办法官做工作后才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的庭审陈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曾因下水管道堵塞导致厨房污水倒灌向被告报修,被告也安排人员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自行车被盗造成原告的损失,况且原告陈述自行车于2012年被盗,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提供停车位予以补偿,且被告确实也提供了相应车位供原告使用,原告未支付使用费。原告再次就自行车被盗事宜于2016年9月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赔偿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5元,由原告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