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尚峰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413号罪犯尚峰,男,汉族,1983年9月1日生,大专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明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尚峰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尚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尚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尚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兴审判员 胡明艳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