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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营山县公安局、方林波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林波,营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林波,男,生于1988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公安局,住所地营山县永安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陆昌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林波诉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方林波今年向营山县公安局提出更名申请,但却被不予允许,方林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林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营山县公安局履行办理方林波更名登记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方林波作为一名合法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同时,方林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户口登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系其主张权利的体现。但为维护社会管理的高效、有序运行,营山县公安局认为其更名申请不符合现行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户政管理的有关情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而方林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不同意其更名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林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方林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行初4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方林波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更名请求,被上诉人以更名会给社会管理增加管理成本为由不予办理,依据民法通则精神和户口登记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应当在上诉人手续合法齐全、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办理。不应当加以阻扰,并且省公安厅出台的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仅属于公安内部的规章制度,只是试行办法,不适用于公民。对18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仅仅是公安机关内部规章,无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并且与民法通则有明显抵触,应无法律约束力。关于公安局声称,更名会给社会管理带来重大的管理成本,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反而体现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无担当。公民的名字更改后,公安机关在各种档案中对公民的曾用名如实记载即可。并不会有其它的社会影响,更不会给户籍管理和社会治安带来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相关规定,公民是享有姓名权,但是不能随意对姓名进行改动。因此对公民的姓名更改,是有一定的规定,只要没有特殊规定,是不能进行更改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成年人的改名是有限制的,而上诉人的更名请求不属于更名的合法情形,应当不予更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上诉人方林波向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递交申请,以现用名在日常生活工作中遇到重名,在工作中遇到投诉,给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及工作带来不便为由,请求对其姓名进行变更,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答复,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制定的《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公厅治发【2015】19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变更不予同意。另查明,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制定的《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五)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民的姓名属户口登记项目,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作为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亦应当依规进行。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制定的《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系为进一步规范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是现行有效的户口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居民可以变更姓名的五种情形。但本案中,从上诉人的申请看,不符合该五种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更名请求不予同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