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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燕、都江堰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都江堰市财政局,成都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凤邻路99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龙,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法定代表人高翔,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成都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燕因不服都江堰市财政局(以下简称都江堰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成都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燕于2016年9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都江堰财政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险申请人补贴部分情况”的政府信息。都江堰财政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刘燕作出《关于刘燕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刘燕不服该回复,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成都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6]6号),撤销都江堰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刘燕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都江堰财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江堰财政局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刘燕:“经检索查询,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保存和获取刘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无刘燕申请的政府信息。”刘燕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市财政局提起申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都江堰财政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市财政局受理刘燕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刘燕和都江堰财政局进行了送达。后都江堰财政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市财政局作出(成财复议决[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决定书),维持了都江堰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刘燕。刘燕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刘燕根据自身需要向都江堰财政局提出公开“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险申请人补贴部分的政府信息”的申请,都江堰财政局具有受理刘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责。都江堰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2016年11月23日作出成财复议决[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刘燕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都江堰财政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刘燕申请公开“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险申请人补贴部分情况”的政府信息,都江堰财政局经检索后未查询到刘燕申请的相关信息。都江堰财政局据此书面告知刘燕“经检索查询,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保存和获取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无您申请的政府信息”,该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都江堰财政局对刘燕提出的申请已依法检索、查询,并将不存在的结果书面告知刘燕,履行了告知答复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燕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都江堰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不服都江堰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市财政局于2016年12月31日收到刘燕的复议申请后,向都江堰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根据刘燕和都江堰财政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11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1号告知书和11号决定书。被上诉人都江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都江堰财政局具有作出1号告知书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具有作出11号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刘燕向被上诉人都江堰财政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险申请人补贴部分情况”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都江堰财政局检索、查询后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刘燕其申请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都江堰财政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对该告知作出予以维持的11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小岷审判员  熊 文审判员  盛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