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奇康与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奇康,韦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485号原告:姚奇康,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岳,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姚奇康与被告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奇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息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冒用原告身份证办理贷款1.5万元,因到期后无力归还,原告出于无奈借给被告1.5万元用于归还其贷款。在此期间,原告也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相抵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韦岳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及照片各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岳归还原告姚奇康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息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60元,由被告韦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