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毅、李华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毅,李华金,姜海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毅,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华金,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海楼,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毅、李华金、姜海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川11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华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姜海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李华金、姜海楼退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罗毅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毅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史嘉琪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