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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满庆与黎刚、吴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庆,黎刚,吴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965号原告:李满庆,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刚,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翠芬,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满庆与被告黎刚、吴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满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被告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黎刚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黎刚答辩称,确认1180000元的借款,但转账30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是通过原告偿还给原告姐姐李丽梅的借款。被告吴翠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黎刚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总计1180000元,并提供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农业银行的网银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黎刚转账200000元。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黎刚转账70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黎刚合计转账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黎刚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黎刚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黎刚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黎刚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8日向被告黎刚转账1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118000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一份账户明细,载明案外人黎子瑜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黎刚偿还的本金,被告黎刚则称该款是通过原告归还案外人李丽梅的借款。庭审中,被告黎刚称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李丽梅借款,并通过原告偿还李丽梅的利息,并称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原为合作款,而转账300000元时,被告黎刚与原告未因合作不成将该款转化为借款,故上述300000元不可能用于归还原告的款项,而是通过原告归还李丽梅的借款。原告则确认被告黎刚通过其支付李丽梅借款的利息,但不确认1180000元的转账是合作款项,也不确认300000元用于支付李丽梅的借款本金,坚称该款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在审理李丽梅诉黎刚、吴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2072民初5248号]中,李丽梅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黎刚于2015年3月8日的借款400000元。庭审中,李丽梅确认一直通过原告收取被告黎刚的利息,但不确认收到被告黎刚转账还款的300000元。另查,被告黎刚与被告吴翠芬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被告黎刚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实际为原告的投资款,但原告并不确认。现被告黎刚已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180000元,并同意因投资项目不成功该1180000元已转化为借款,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黎刚归还尚欠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刚称转账给原告的300000元是用于归还案外人李丽梅的借款本金,但转账时并未注明用于归还李丽梅的借款,且李丽梅与原告均不予确认,故被告黎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黎刚于2016年3月7日转账至原告账户的3000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即被告黎刚现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1180000元-3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黎刚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8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黎刚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翠芬的责任承担。因被告黎刚与被告吴翠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黎刚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双方已约定属于被告黎刚的个人债务,原告已明确得知,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黎刚与被告吴翠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翠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吴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满庆借款88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黎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翠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黎刚、吴翠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伍执娟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欣侯艺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