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从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从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从华,男,汉,195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勇,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蔡从华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从华以武汉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蔡从华以湖北省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国资委)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官官相护合谋被投诉人推诿建账户补齐养老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监督被投诉人代为用人单位武汉武牙股份有限公司盗窃领导挪用投诉人至今该发工资余款未付;监督被投诉人督促用人单位武汉武牙股份有限公司为投诉人缴纳至今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发放医保卡刻不容缓。10月8日,武汉市政府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18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蔡从华反映的问题为信访事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建议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另外,如果蔡从华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官官相护,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决定对蔡从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10月10日,武汉市政府向蔡从华直接送达该决定,通过公文交换向武汉市国资委邮寄送达该决定。该院另查明:1989年8月30日,武汉市国营牙刷厂对蔡从华作出了武牙(1989)第14号除名决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蔡从华对此不服,从2001年至2007年期间曾就被除名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劳动关系的恢复、工作安排、撤销除名决定等相关问题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但蔡从华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未能得到支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蔡从华与武汉市武汉国营牙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89年8月30日作出除名决定时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武汉市武汉国营牙刷厂并无为蔡从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武汉市武汉国营牙刷厂的上级单位也无为蔡从华监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此时蔡从华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而武汉市武汉国营牙刷厂的上级单位武汉市国资委和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均非法定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无管理社会保险的职权,蔡从华请求其履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职责无法律规定,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武汉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蔡从华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蔡从华起诉请求确认武汉市政府不予受理蔡从华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武汉市政府受理蔡从华复议申请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蔡从华的诉讼请求。蔡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蔡从华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武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2007)武民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蔡从华为牙刷厂除名的事实。蔡从华向武汉市政府申请复议其请求武汉市武汉国营牙刷厂、武汉市国资委及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武汉市政府驳回蔡从华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从华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鄂行终2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蔡从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档案内无除名决定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用人单位武汉武牙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理应享有单位其他职工所享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的权利。再审被申请人武汉市政府有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国资委、国资公司的法定职责,其复议决定明显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武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2007)武民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再审申请人蔡从华与案外人武牙集团业已解除劳动关系,蔡从华向武汉市政府申请复议其请求武汉市武汉国营牙刷厂、武汉市国资委及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职责,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武汉市政府驳回蔡从华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蔡从华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蔡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蔡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