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海敏与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敏,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58号原告:海敏,女,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雷超,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海敏诉被告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双方约定了3%的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雷超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超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海敏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二零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归还。借款人:雷超,2015年2.7”。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海敏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24000元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海敏与被告雷超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海敏自述被告雷超与其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雷超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对此也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海敏主张由被告雷超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雷超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海敏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海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雷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尹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