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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彭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0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负责人:张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念寒。被告:彭建。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定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彭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融源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85.8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利息余额73.07元,应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共计18058.94元;2、被告融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彭建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融源汽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54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双方当事人并办理了所购车辆抵押登记。被告融源汽车公司为被告彭建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彭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目前借款已经逾期,被告融源汽车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彭建、融源汽车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彭建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彭建向融源汽车公司购买帝豪EC715汽车,总价78000元,彭建自行支付首付款24000元,剩余购车款54000元由彭建通过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盐市口支行一次性划付给融源汽车公司,彭建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1710元,彭建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7560元,每期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彭建没有按约定还款,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并对最低还款额还款中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彭建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XX号的汽车抵押给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融源汽车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彭建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4日,融源汽车公司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融源汽车公司为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个人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融源汽车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融源汽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有效期二年。彭建通过信用卡透支购买汽车后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月27日合同到期,彭建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信用卡账单载明,截止至2017年8月3日,彭建尚欠工行盐市口支行本金包括手续费8617.42元、利息3920.57元、滞纳金9570.02元。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1月1日结息处理未再收取其他费用,工行盐市口支行暂停了之后产生的费用,并不确定是否恢复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POS单、催收公告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建与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融源汽车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彭建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彭建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被告彭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包括分期手续费8617.42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被告彭建偿还利息3920.57元、滞纳金9570.02元(此金额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关于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账户交易单中未计收,对是否恢复计收也不能确定,对该部份利息本案不作处理,如恢复计收,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起诉的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内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因合同已经到期,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滞纳金,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本院只计算到期后的一笔,故本案滞纳金为269.53元(计至2017年8月的滞纳金9570.02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滞纳金9300.49元)。被告彭建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XX号汽车为分期付款合同设置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源汽车公司为被告彭建向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向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8617.42元、利息3920.57元、滞纳金269.53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彭建名下的车架号为XX号汽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案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彭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聪记 录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