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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和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2084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组织机构代码证22462791-0。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克杰,该银行贡井支行行长。被告王维珺,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被告金发兴,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被告刘鹏程,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第七中学教师。住榆中县。被告王维江,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克杰,被告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珺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承担利息52407.95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本息合计为151407.95元,还款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贡井支行与被告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3),合同约定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给被告王维珺借款人民币99000元整用于“中药材种植”,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按约定给被告王维珺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珺未按时偿还借款,经我行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维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发兴辩称,借款属实,首先由被告王维珺偿还,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鹏程辩称,借款属实,首先由被告王维珺偿还,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维江辩称,借款属实,首先由被告王维珺偿还,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维珺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王维珺妻子剡红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3)一份;5、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王维珺发放贷款的通知书一份;6、被告王维珺向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9000元的借据一份;7、被告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的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王维珺以“种植中药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贡井支行申请担保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王维珺、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维珺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于“中药材种植”,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年利率11.52%。被告金发兴、刘鹏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维珺发放了贷款99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维珺以“中药材种植”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后,遂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维珺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维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珺给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000元,承担利息52407.9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51407.9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金发兴、刘鹏程、王维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王维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