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工人,住临沂市兰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尤培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阿里山足道门口,醉酒后无故用砖头将王某停放在阿里山足道店门前的金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的遮雨板、左前门亮条、车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别克牌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2269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3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苗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实际执行十四日)。2017年4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民警持警察证将被告人苗某抓获后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发票,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苗某不构成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鉴于被告人苗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9日已羁押14天。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