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吴良万与童雁飞、薛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万,童雁飞,薛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271号原告:吴良万,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雁飞,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薛新福,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良万与被告童雁飞、薛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被告童雁飞、薛新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童雁飞名下的房产及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童雁飞系朋友,2016年5月16日,童雁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童雁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到期不能归还,童雁飞愿以月息3分补偿原告的借款损失。原告如期交付了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雁飞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童雁飞与薛新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新福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童雁飞、薛新福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用车抵款,自用车抵款之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童雁飞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吴良万借款。同日,吴良万通过其汉口银行的帐户向童雁飞转款200000元,童雁飞向吴良万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童雁飞于2016年5月16日借吴良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到期不能归还吴良万,童雁飞本人愿意以月息3分补偿吴良万贰拾万人民币的借款损失。2016年11月6日,童雁飞与吴良万结算利息后,就利息童雁飞向吴良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良万现金叁万陆仟元。2017年4月12日,童雁飞向吴良万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愿将名下私车鄂F×××××暂时存放抵押在吴良万处,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如一个月后,未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将此车按现行市场价(以二手车市场估价为准)抵偿;一个月后,如五天内双方不能一起估价,则按6万元由吴良万处理。同日,吴良万收到童雁飞的车牌号为鄂F×××××的本田车一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因童雁飞未向吴良万偿还借款,吴良万提起诉讼。另查明,童雁飞与薛新福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帐明细、还款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良万与被告童雁飞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良万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童雁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应向吴良万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童雁飞向吴良万借款发生在童雁飞与薛新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童雁飞向吴良万所负债务应为童雁飞和薛新福的夫妻共同债务,童雁飞与薛新福应共同向吴良万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吴良万诉请被告童雁飞、薛新福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童雁飞放置在吴良万处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可协商处理,或经评估拍卖变现后抵偿借款本息,本案中不作抵款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雁飞、薛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良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保全费1760元,共计4270元,由童雁飞、薛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荣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