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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俊杰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胡世志,张小力,郑喜东,陈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86号原告:刘俊杰,女,生于1951年11月,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居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世志,男,生于1971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力,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郑喜东,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陈豹,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庄锋尚公寓临街*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负责人:张爱军,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负责人:张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女,生于1973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俊杰、胡世志与被告张小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郑喜东、陈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世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力、郑喜东、陈豹、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胡世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83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50元、丧葬费27212.50元、鉴定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由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由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29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抬尸费120元、其他费用1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俊杰、胡世志亲属胡某因病于2017年3月29日入住达州济民医院,因达州济民医院疏于监护,胡某于2017年3月31日不知所踪。2017年4月1日在G65包茂高速1348公里加400米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原告及亲属沿途找寻,才知胡某是被张小力所有的车辆撞击倒地后,由于未采取相应的警示标志造成胡某被其它车辆重复碾压身亡。为辨别身份,通过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委托相应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了两原告与胡某的身份关系。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由冀F×××××号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求。被告张小力、郑喜东、陈豹均未作答辩。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向本案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司机陈豹驾驶的冀F×××××号车在本公司承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核实陈豹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俊杰、胡世志的合理合法损失,上限不超过1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其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05时15分许,陈豹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1348公里加400米(达渝段达州重庆方向)路段时,撞上由右侧往中央隔离带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造成行人(无名氏)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以“无名氏肋软骨、胡杰血痕”作为鉴定检材委托了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进行全同胞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4日作出川基鉴[2017]物鉴字第005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倾向于认为无名氏与胡杰存在全同胞关系。后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系胡某。2017年4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达渝一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胡某DNA信息比对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此事故当事人胡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豹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一、冀F×××××号车法定登记车主张小力,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该车在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素娟,车辆未过户,由被保险人李素娟使用);在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陈豹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1995年12月4日。同时,根据本院与被告郑喜东联系,被告郑喜东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小力已将该冀F×××××号车出卖给他,是其老婆李素娟在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此次事故发生时郑喜东雇请陈豹为其驾驶车辆。二、胡某(本案死者),男,生于1946年12月16日,生前与原告刘俊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胡世志,双方于2016年1月起随子胡世志居住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西环路949号梧桐梁社区,其子胡世杰系城镇居民。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力将冀F×××××号出卖给被告郑喜东,双方虽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郑喜东,张小力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故该车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时起已转由郑喜东承担,由此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喜东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豹驾驶冀F×××××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认定由胡某承担主要责任,陈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达渝一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中由胡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陈豹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喜东作为冀F×××××号车实际所有人,雇请陈豹为其驾驶车辆,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及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郑喜东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张小力与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责任,因此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的责任,其余10%的责任应由被告郑喜东承担。胡某生前系农村居民,虽未提供其收入来源证明,但结合其从2016年1月起随子居住在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长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确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身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折中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刘俊杰、胡世志亲属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胡某本次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97690元[(28335元/年+11203元)÷2×1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3、丧葬费,确认为27212.50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20元(3人×3天×80元/人/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检测费6000元(系无名氏、胡杰同胞DNA检测费用),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辩认死者身份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达县新桥医院抢救费133元,因胡某于2017年4月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该费用发生在2017年4月13日,故该费用的发生时间与本案客观事故不符,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抬尸费12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之列,本院已将丧葬费纳入本案损失计算,现原告另外主张抬尸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俊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达州济民医院病历载明,胡某系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脑梗塞患者,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死者胡某生前已对被扶养人刘俊杰履行了扶养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俊杰、胡世志亲属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97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检测费6000元,共计282622.50元。该损失中的检测费6000元,由原告方承担3600元(6000元×60%),被告郑喜东承担2400元(6000元×40%);下余损失276622.50元(282622.50元-60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986.75元[(276622.50元-110000元)×30%],由被告郑喜东承担16662.25元[(276622.50元-110000元)×10%];其余损失99973.50元(282622.50元-6000元-110000元-49986.75元-16662.25元)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亲属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杰、胡世志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杰、胡世志49986.75元;三、由被告郑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杰、胡世志19062.25元;四、驳回原告刘俊杰、胡世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刘俊杰、胡世志负担1618元,被告郑喜东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