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特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冯浩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冯浩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院 长   审判长   合议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严树华2017-9-1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严树华危永波刘卫2016.8.2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474号申请人: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北区市委宿舍C栋4-1-2号。法定代表人:喻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冯浩,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人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浩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称,2011年7月18日,其与被申请人冯浩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由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18日,申请人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浩在《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浩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冯浩负担。审判长严树华审判员危永波审判员刘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