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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78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未办理禁区通行证,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扬中市翠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南路路口右转弯时,观察疏忽,与同侧骑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沈某(女,1957年6月生)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沈某因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沈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沈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笔录,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沈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沈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