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文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海,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文海酒后驾驶皖KEA1**低速货车沿X06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土坡乡坡里张小庄路口,因操作不慎撞倒张某某房屋外挡墙,后撞上张某某停放的苏E50E**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某挡墙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海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18.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临泉县公安局土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单、无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