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长春、谢万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春,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春,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书,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扬,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平远县上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英,广东蒿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景隆,男,汉族,1959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原审第三人:凌义宏,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原审第三人:王悦芳,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龙,男,1985年4月6日出生,系王悦芳的儿子。上诉人谢长春、谢万扬因与原审第三人刘景隆、王悦芳、王万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书,上诉人谢万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英,原审第三人刘景隆、凌义宏及原审第三人王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长春上诉请求: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占用费9.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我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长期占用教练场地的占用费9.9万元,但一审既没有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又迳行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既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从2015年6月开始至2017年3月一直占用我方教练场地。被上诉人已当庭确认有4辆牌齐全、一辆牌照不齐的教练车一直使用教练场,确认了占用事实,但一审法院都不尊重双方确认的事实,迳行否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上级法院依法纠正。另补充请求:变更为撤销平远县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上诉人谢万扬上诉请求及其答辩如下: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5项第一项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谢长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谢万扬认为一审法院机械的理解法律和案情,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属定性有误,法院应当结合法律法规、事实和谢长春诉讼期间联发驾校股东发生系列纠纷及谢长春就本案中的主观意图进行考量,对涉案场地使用权属进行准确评价。一、涉案企业于2006年7月成立,而涉案场地系在2012年4月6日由营业执照载明的登记经营者谢长春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谢长春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而通过证据可以得知,这个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企业,企业才是场地使用的权属人,理由如下:1、涉案场地从租赁之初的押金和租金一直由企业支付,企业在取得场地使用权后,花费30多万元对场地进行修建和升级,使其达到符合驾校教练场地的硬性要求。2、企业取得涉案场地后一直由所有合伙人共同使用,并在使用期间一直不断对涉案场地存在投资改造。3、谢长春以其个人名义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既有历史条件的便利(驾校整合前由谢长春使用的简易场地),也有法律上的便利(谢长春为登记人)。4、企业所有合伙人在合同主体未及时变更的问题上,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及时将涉案场地租赁主体转为企业,二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无比信任。二,涉案场地不管是对外的招牌宣传,还是对内的押金、租金支付及使用都一直是企业,而非谢长春个人。1、一审法院认为“谢长春并未以该块场地的使用权入股联发驾校”完全是本末倒置,因为联发驾校在2006年成立,而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订立,可见涉案场地与谢长春出资入股毫无关联。谢长春当时系行使职权行为,执行的是合伙事务,该场地的使用权理应属于合伙过程中的企业财产,而非谢长春的入股形式。2、就目前,涉案场地的价值不单体现在于企业对其修建升级所投入的巨资,更是在于训练场地对驾校的稀缺性。一审法院关于“联发驾校投资修建教练场地而带来的利益分配问题系受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的认定是对案情作机械理解的必然结果。因为即便企业循其他法律途径追加了投资款项,但却让企业失去了赖以生产和发展的基础。所以,一审法院可谓就涉案场地对企业的重要性毫无认识,只是机械理解谢长春所提交的表面证据并机械理解法律作出错误判决。3、按照一般的思维和逻辑,在企业发展期间,谢长春作为校长对外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显失合理性。如不是企业对场地具有使用权,企业及合伙人完全不可能对其前后投入数十万元进行改造。退一步而言,若为谢长春的个人财产,那必然会有关于租赁期限到期后就折旧补偿的约定。4、谢长春利用校长的便利将该场地占为已有,结合其对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发起的种种诉讼中,无一不体现其独占企业及企业财产的险恶用心,一审法院对其诚信和用心难道没有基本的辨别和判断?一直偏信偏袒,置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顾。不公的一审裁判致使其他合伙人每每均需通过上诉,寄希望通过更为公平正义的二审法院来寻求保护,不但让企业发展受阻、合伙人身心俱疲,而且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综上,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这段期间,谢长春是代表企业订立合同,其该是企业内部(及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才由企业出巨资改造和使用。三,涉案场地租赁在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谢长春在未告知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擅自又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并重新缴纳押金。从谢长春的上述行为进行主观的逐一分析可知:1、谢长春不告知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合同到期的行为,说明其严重缺乏诚信精神。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其个人财产,但因场地企业出巨资兴建,其应当与企业就折旧补偿达成一定共识,以公开的方式与其他合伙人商议,而非行小人之事。2、谢长春擅自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谢长春明知涉案场地的价值以及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还私下将场地以个人名义续签订进而主张权益,说明其实乃企业矛盾频发的始作俑者,只为自己个人利益着想。3、谢长春重新缴纳押金的行为。按正常的惯例,如合同顺延押金无需再另外缴付,但谢长春明知而为之,说明其意不过是制造新法律关系的假象。四,就涉案场地目前的现状而言,该场地一直从事的驾驶相关业务,且谢长春至今仍为企业的登记经营者和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其对外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延期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属于企业所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产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所以,一审法院未能结合谢长春的一贯行为和表现,偏听谢长春的片面之词,将涉及企业的重大财产归属问题依附于谢长春的个人主观意愿进行裁判,实属令人遗憾。一审法院应当适当适用该法律而未适用,导致作出错误裁决。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清本案原委并正确适用法律,制止谢长春侵占企业财产的恶劣行径,维护上诉人及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刘景隆答辩如下:一、我同意上诉人谢万扬所述的观点,针对谢长春的意见,谢万扬占用的教练场地是在2012年驾校整合之后由各合伙人投资兴建的,二、2015年谢长春没有经各合伙人的商定由其擅自独占场地,当时2012年谢长春曾经接收联发驾校2万元的场地补偿费,用来签订合同的开支费用,其为了个人利益,侵犯了我的利益,谢长春是不按事实侵犯了我的利益,我认为是不对的。原审第三人凌义宏答辩如下:涉案场地是我们合伙人共同出资兴建的场地,具体操作办事由谢长春代表合伙人办理,谢长春想占有场地,想将合伙财产占为已有。谢长春是驾校的代表人,驾校是合伙企业的。原审第三人王万龙答辩如下:同意上述两位原审第三人的意见,我们作为企业的合伙人,应该以大家的利益为中心,不能捏造事实,不能以损失他人利益为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联发驾校)于2006年4月开始组织兴办,2006年7月5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正式开办。2012年7月10日,平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联发驾校颁发了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谢长春。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平远县食品公司将一块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梅青路猪仓库内约700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原告用作教练场,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29日。2012年5月份,经原告谢长春、被告谢万扬、第三人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等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由联发驾校出资修建上述教练场,并由联发驾校承担该教练场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29日租赁期间的押金和租金,在此期间由联发驾校合伙人共同使用该教练场。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平远县食品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继续签订了一份《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谢长春继续租赁平远县食品公司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梅青路猪仓库内约5000平方米空地用作教练场,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该份租赁合同显示有原告谢长春的签名、平远县食品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永平的签名,签订该租赁合同后,押金、租金全部由原告个人缴交。2015年5月1日,原告谢长春签订租赁合同后,其主张不再由联发驾校共同使用该教练场,原告与被告及本案三位第三人因此发生争议。2015年6月份之后,由原告及其儿子谢燕扬、被告在使用该教练场。因被告坚持使用该教练场,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全部车辆,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99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经(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及(2017)粤14民终14号判决书确认,本案的原、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均是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人,其中原告谢长春、被告谢万扬、第三人刘景隆、凌义宏是以资金形式入股,第三人王悦芳是以提供驾驶员培训场地、车辆的形式入股。经(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联发驾校的公章未在原告谢长春手中保管。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代表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谢永平调查了解到,谢长春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及谢长春是代表联发驾校签订合同。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以及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谢永平调查笔录、(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判决书、(2017)粤14民终14号判决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场地的租赁使用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后经原告同意将该涉案场地供联发驾校使用,由联发驾校出资修建教练场,并承担相应押金和租金。从(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及(2017)粤14民终14号判决书确认的“原告谢长春、被告谢万扬、第三人刘景隆、凌义宏是以资金形式入股,第三人王悦芳是以提供驾驶员培训场地、车辆的形式入股”这一事实来看,原告并未以该块场地的使用权入股联发驾校,原告把涉案场地提供给联发驾校使用,是原告对涉案场地使用权作出的一种处分,该行为并不改变原告与平远县食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和9张收款收据来看,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平远县食品公司和原告谢长春,原告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押金和租金,合法取得了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其有权对租赁场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规定,从庭审确认的情况来看,本案中联发驾校各合伙人对租赁本案涉案场地并未共同进行商议决定,联发驾校各合伙人亦未推举原告谢长春作为负责人经营与联发驾校相关的活动,被告及三位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长春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联发驾校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从(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判决书确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联发驾校的公章未在原告谢长春手中保管”这一事实来看,原告作为联发驾校的经营者,其在2015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持有联发驾校公章,不存在原告持有公章而故意不在合同上予以盖章的情况,不能以其为联发驾校经营者为由而推定其行为就是代表联发驾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仅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故本案涉案场地的租赁使用权人应为原告谢长春。综上,关于被告及三位第三人认为原告是代表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平远县食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涉案场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关于涉案场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全部车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三位第三人认为涉案场地由驾校出资兴建,应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抗辩,本案中原告系根据租赁合同主张涉案场地的使用权,而联发驾校投资修建教练场而带来的利益分配问题系受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场地占用费99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场地的时间、车辆数量以及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平远县大柘镇梅青路猪仓库空地内的教练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平远县大柘镇梅青路猪仓库空地内属谢万扬个人名下的车辆。二、驳回原告谢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万扬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场地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合伙人的平远联发驾校的训练场地之一,联发驾校对该场地支付了相关的平整等费用,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在谢长春没有证据证明该场地是其个人财产且在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联发驾校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未解除及取得合伙人对于该合伙财产使用权归属的合意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谢长春无权排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谢万扬使用该训练场地。因此,上诉人谢长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谢万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谢长春的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合计250元,由上诉人谢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幸静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