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敏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叶敏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992号原告: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孔家埭村160、161号2幢2059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敏敏,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叶���恒,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叶敏敏之父,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叶敏敏(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叶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协议承接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内装饰装修项目,但被告在2016年12月上述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竟然擅自停工并终止合同,给原告的信誉造成严重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录音文字稿及光盘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停止施工,停工的原因具体如下:一、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发放工人生活费,二期、三期款项不到位;二、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的管理人员同意被告停止施工;三、原告公司的李经理私��答应客户拖欠项目合同款,导致二期款不能按时到位,工人生活费不能及时发放,被告无法施工;四、原告没有按客户原定的橱柜、移门的颜色和款式进行定做,反复安装后客户仍不满意,导致工期延误,是原告违约在先;五、被告按照原告的图纸施工并三方验收后,客户不满意提出整改,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返工,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原告。另外,原告的李经理与被告的录音通话并不完整,只保留了“嗯”的声音,从录音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的回答很多被删除掉,通话记录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约定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此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停止施工是合情合理的,况且被告从施工到停工,前后耗费大半年,工地已经接近尾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答辩事实,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手册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于2017年1月已经完工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停工是因其他工地与原告产生纠纷所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经过处理,内容是被告陈述,但存在删减。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任何原告确认的信息;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证人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来的,没有亲眼所见,不具有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工人工资清单,对此证人也没有亲眼所见,证人证言恰恰说明工程停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82天,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工程造价按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价112000元,直接费用63036.43元,为考核结算工程成本为44755.86元,公司提取29%,金额为18280.57元。双方还对施工工程、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如下约定:“二、施工工程……2、如乙方管理不力,计划不周、投入不足造成工期延误,延误一天处罚金100元/天,均由乙方承担。3、合同工期如遇到重大设计变更总价增加工程量而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与业主协商签证(不能过后补签),经工程部确认的可作相应顺延。4、乙方雇佣员工在用工期间所有发生的一切事项,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与乙方雇员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皆由乙方负责……三、工程款结算1、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元作为零星材料备款。2、余款待工程竣工按甲、乙、客户三方验收合格,决算款付清后,一个月内支付96.5%,余下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乙方委托甲方代发为其因承接甲方工程所雇佣施工人员的工人生活费;发放时间为16号、1号二次。四、工程验收1、在每道工序完工后,乙方按照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整理施工检查记录,并由甲方工程部经理、乙方、业主三方进行检验和签证。2、整体工程结束后由三方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发放保修卡及水电光盘……七、违约责任1、乙方承接甲方工程后擅自停工或中途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价款的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无法弥补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甲方。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返修的,乙方应承担因工程返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甲方的损失;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进行返工弥补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实际于2016年9月26日开始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停工时,案涉装修工程油漆已经完工,后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收尾工作。现案涉装修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工程后擅自停工或中途终止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实际于2016年12月停工,且停工时尚有部分收尾工作未完,也未经原、被告及业主三方验收。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停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抗辩停工系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且已经过原告同意,但对此并未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敏敏支付原告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杭州博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被告叶敏敏负担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宣雅萍?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