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治甫与中国科学院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治甫,中国科学院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4184号原告:魏治甫,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席中玉,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学院大学,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0579C)法定代表人:丁仲礼,职务校长。原告魏治甫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治甫及委托代理人席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科学院大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治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100元;4、判令被告补交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在被告校区食堂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各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科学院大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经朋友介绍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到被告食堂受聘为厨师,月均工资4400元,每月12日前由财务室以现金形式发放,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书面离职。2016年5月11日,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用工单位于2016年5月14日停业,公司自2016年6月1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之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2016年7月27日,中国科学院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饮食服务中心员工魏治甫因洗澡卡丢失需补办一张,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清单中载明: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原告纳税任职/受雇/投资单位为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任职/受雇/投资单位为中国科学院大学,其中,2016年7月申报收入额3800元、2016年8月申报收入额3920元、2016年9月申报收入额5640元、2016年10月申报收入额4060元。原告认可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6年5月、6月份的工资。另查:2017年6月7日,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39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39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6日入职被告,但所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其与前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且个人所得税清单所载2016年6月任职/受雇单位仍为前单位。故原告请求确认2016年5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清单及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未能举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13620元的合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交的视频和录音资料不足以明确具体时间和人物身份,但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有较高的盖然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魏治甫与中国科学院大学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科学院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治甫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三、中国科学院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治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元;四、驳回魏治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科学院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魏治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