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东(冬)成与黄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冬)成,黄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723号原告:吴东(冬)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宏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吴东(冬)成与被告黄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书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东(冬)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宏明偿还借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姨兄弟关系,被告因家庭琐事急需用钱,于2014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只要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就得归还,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宏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3日,被告黄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吴冬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东成”与“吴冬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宏明向原告吴东(冬)成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东(冬)成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黄宏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