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蔡国际、李美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蔡国际,李美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4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泉安中路1558号晋江宝龙大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126651。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国际,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李美虾,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诉讼请求1.蔡国际、李美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627.65元,及截至2017年5月9日止利息466.92元,逾期利息1461.2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4094.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如蔡国际、李美虾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车架号为LFMBEC4D6B0075519的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蔡国际、李美虾继续清偿。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虽有双方合同约定,但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利息、逾期利息等不应显著背离原告实际损失,对利息、逾期利息等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际、李美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3627.65元,及并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蔡国际、李美虾不履行第一款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车(车辆识别代号LFMBEC4D6B007551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蔡国际、李美虾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