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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吴鲲杨与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鲲杨,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104号原告:吴鲲杨,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渝兴广场B1座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6708893H。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力,公司员工。原告吴鲲杨与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鲲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于、易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鲲杨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交付72.82平方米面积车库;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售车库款利息20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小区洋房一套。同时,被告在销售时对外宣称该洋房一楼地下车库面积等同房屋投影面积,有72.82平方米。车库高度为7米以上,可以由原告将地下车库空间自行分割成两层使用。由于原告购买的是该小区洋房一楼住宅,被告承诺将来交房时会交付给原告72.82平方米的车库供原告使用。同时,被告未取得车库预售许可证,被告欺骗原告将在半个月内签订车库合同。2013年12月21日收取了原告150000元车库全款。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车库合同。2016年,被告通知原告签订车库合同,发现被告车库面积与当初约定不符,其开发的洋房项目地下一层车库仅有20平方米。和对外宣传和向原告销售时承诺的72.82平方米车库相去甚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72.82平方米的合法车库。被告重庆盈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视为接收了房屋,故其起诉要求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车位是按照个数出售,原告要求按面积交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是履约行为,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洋房一套。商品房所在楼层名义层为第1、2层。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乙方此次购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小区住宅与本项目地下2-1-4号停车库/位具有使用功能上的关联性,该停车库/位系为本协议标的住宅专属设计、建造。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还将签署地下2-1-4号停车库/位买卖合同/协议,如乙方届时不签署停车库/位买卖合同/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解除,终止或无效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停车库/位买卖合同/协议;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停车库/位买卖合同/协议被解除、终止或无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车库款150000元。被告在《重庆晚报》、《重庆时报》的广告宣传图片中,房屋的剖面图显示房屋共计四层,-2F、-1F的投影面积与1F一致。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作出《关于龚辉反映北大资源小区违法行为的回复》,载明:xx小区项目违规销售车位的问题,已向盈普公司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对车位的违规销售行为,退还预售款,将违规销售的情况进行清理”。该项目二期车库已于2016年9月14日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目前可办理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对于该项目车库内违法建筑的问题,建议向当地规划部门进行反映。出庭证人冯x证词为:证人为该小区业主。购房时告知要签订两个合同,先签订了房屋的合同,即房屋上两层的合同。下面两层车库合同告知半个月后签订,但一直未签订。接房时房屋有一个车库,车库的面积和房屋的投影面积一致,但在2016年11月去签订车库合同时,发现合同中的面积变成了15平方米,且车库变成了车位。故没有签订车库合同。规划和实际交付不符。实际车库高7-8米,需要自行加层,车库与房屋是一个整体。另查明: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中载明:xx小区车库(车位分割),原告所购车位第负1层608号,套内面积为27.2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99平方米。原告未实际接收房屋,但认可房屋与车库是一个整体的封闭空间。但原告在规划查询了图纸,图纸上显示的是一个车位,三面墙不应当封闭,封闭后即占用了公摊面积。还查明,蒋发碧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停车库/车位认购协议》,约定停车位坐落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小区地下停车库/位2-1-1-2,面积(约)69.04。注:本车库/位实际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本协议约定停车位/库的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对外宣传的是车库而不是车位,但规划的是普通车位,面积与销售承诺不一致,故要求被告交付合法的套内面积为72.82平方米的车库。且由于被告违规销售,对车库款要求支付资金占有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停车库/车位认购协议》、车库款收据、《重庆晚报》及《重庆时报》的宣传图片、《关于龚辉反映北大资源小区违法行为的回复》、出庭证人冯x的证词、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全额收取了车库的购房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车库购买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车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法的套内面积为72.82平方米的车库问题,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中载明的面积即应当为合法的面积。双方现并未对车库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承诺的车库面积为72.82平方米。且即使面积与双方约定存在误差,原告可按法律规定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实际接收车库,说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其再次要求被告72.82平方米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预售车库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即使有违法销售的问题,行政机关已根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其支付的车库款是履行买卖合同应尽的义务,故其要求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鲲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吴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朋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