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莹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莹(XXXXXXXXXXXXXXXXXX),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徐亚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莹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莹及其辩护人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莹以向被害人王某的丈夫揭发其与王某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向王某勒索钱款总计人民币205000元。后被害人王某被迫通过网上银行及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杨莹交付钱款总计人民币2050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杨莹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莹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被告人杨莹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害人王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表,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和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莹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杨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