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鲁子瑜与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子瑜,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18号原告鲁子瑜,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399号。法定代表人康玛水,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子瑜诉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子瑜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子瑜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光电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瀚通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瀚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瀚通公司无力还款,将债务转让给光电公司,2016年4月16日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子瑜(××)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如到期不能清偿,本公司则愿另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本借据一式贰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鲁子瑜。联系电话:137××××3776。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生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6.4.16。××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鲁子瑜。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借据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7月7日光电公司付息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7豫17**民初3715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月利率,被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光电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光电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光电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通过双方陈述及证据显示,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基于其与瀚通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该80000元的债务发生转移,债务转移后,被告光电公司与原告鲁子瑜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光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鲁子瑜借款的义务,且光电公司在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也如约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子瑜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