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全顺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魏县中医院,南乐康复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252号原告:杨全顺,男,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侯庆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吉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熊国庆,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魏勇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乐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暴党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顺与被告魏县中医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邯钢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南乐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南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被告邯钢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熊国庆、被告魏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被告南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烧伤,先后到四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9月3日在被告邯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股静脉置管术后,未将导丝取出。2015年9月2日--9月26日在被告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该院于9月3日拍片,本应发现原告体中遗留的导丝进行处理,而未发现。直至原告第二次到被告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才发现取出。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肢体瘫痪、治疗费用、时间增加及右下肢血管血栓、下腔静脉下段部分血栓形成,不能康复。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615元。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在邯钢医院住院病历;2、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病历;3、在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4、南乐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及2015年10月7日的CT片;5、邯郸市第一医院三张CT片及诊断证明。被告第一医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日至9月26日住院病历一份;2、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19日病历一份。被告魏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有:主观病历被告南乐医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7日病历一份。在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邯钢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收据2张,清单1份及在该院期间外购药票7张;2、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票据及期间外购药票据7张,共计60423.1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票据9张,44302元;3、南乐康复医院第一次收费票据1张7139.2元,第二次5张9622.76元,共计16761.96元及费用清单;4、鉴定费票据2张,12000元及工商银行转款证明;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5000元。被告邯钢医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银行2015.12.24付款电子回单一份,收款人为邯郸市第一医院,金额为117633.13元,证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用邯钢医院为其进行了部分垫付,所以没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被告邯钢医院主要辩称,邯钢医院应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而导致患者(原告杨全顺)右下肢血栓形成的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所受到的全部损害结果中(包括特大面积烧伤、脑梗塞和右下肢血栓形成等),右下肢血栓形成造成的损害当占30-40%(至多不应达到50%);邯钢医院应承担的具体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当为:全部损害数额×30-40%×70%.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7633元,应从邯钢医院赔付的款项中扣除该款。被告第一医院辩称,同被1的意见,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两家医院有关的仅是右下肢血管血栓的形成,只有基于此损害的治疗花费才应由损害方承担。我方的责任鉴定书为促进因素,属于次要轻微的责任都不构成。原告是因严重烧伤在邯钢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为左侧肢体的瘫痪而入住我院,有诊断为证。被告魏县中医院辩称,司法鉴定意见我方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被告南乐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康复治疗科学全面正确,不存在任何过错,正是在我院短暂康复期间我院首次发现导丝的存在,建议原告转院进一步治疗,给原告争取了取出导丝的治疗时间,避免原告的身体健康进一步恶化。司法鉴定明确我院没有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求。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清单,各被告的意见为:邯钢医院:医疗费与被告存在过错诊疗行为无关的花费及损害结果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剔除,8月29号至9月2日的费用部分有关。误工费鉴于原告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合计按一天80元计算。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只有伤残死亡才存在,本案右下肢血栓形成并不在法律规定应付精神抚慰金范围内。第一医院: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合计按一天7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第1、2项与我方无关。其他同被告邯钢医院意见。魏县中医院:与我方无关联性。南乐医院:不予发表意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烧伤后到被告魏县中医院就诊;2015年8月17日--9月3日在被告邯钢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期间,2015年8月29日行经皮选择性静脉置管术后未取出金属导丝;2015年9月2日--9月26日在被告第一医院就诊24天,被告第一医院未发现原告体中遗留金属导丝,未进行处理。2015年9月26日-10月7日,在被告南乐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2天;2015年10月7日-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在被告第一医院就诊104天,2015年10月8日诊断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本次就诊主要是取出原告体内金属导丝,治疗右下肢静脉形成的血栓。2015年10月11日取出长约60厘米金属导丝。2016年1月19日-2月26日,第二次在南乐医院康复治疗,住院38天。由于原告体内遗留金属导丝,导致原告右下肢血管血栓形成。从而使烧伤、肢体障碍治疗、康复的时间、费用增加,损失扩大。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61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所举病例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原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该意见书载明:邯钢医院在对患者杨全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其金属导丝遗留体内的直接因素,是继发右下肢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第一医院对患者杨全顺第一次在就诊过程中未发现体中金属导丝,是导致原告杨全顺右下肢血栓形成的促进因素。故,被告邯钢医院和第一医院在对原告杨全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杨全顺肢体障碍治疗、康复的时间、医疗、护理等费用增加,损失扩大,但是,原告在2015年8月29日行经皮选择性静脉置管术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原告增加的损失,不应由过错方承担。对于原告损失数额和过错方应的承担责任,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分为三个阶段,一、2015年8月29日之后在邯钢医院住院诊治4天后转至第一医院就诊,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有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损失,故,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由过错方承担总损失的30%为宜,其中在邯钢医院住院诊治4天的总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损失的4/17较妥;二、2015年10月7日-2016年1月19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第一医院就诊104天的各项损失,因该次住院主要是取出体内金属导丝、治疗右下肢形成的血栓,故,本院认为该次住院各项损失由过错方承担90%较妥;三、原告在南乐医院住院主要是康复治疗,包括原发性疾病的康复,故,本院认为在该院期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60%为宜。关于过错方应承担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由被告邯钢医院、被告第一医院分别承担全部损失的80%、20%为妥。被告魏县中医院、南乐康复医院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杨全顺的损失。关于原告杨全顺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部分外购药虽是非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病例记载的伤情,确需从医院外购买,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当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应参照护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在邯钢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工资为130元/天/人,故,护理费应按130元/天/人计算,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为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增加营养是必要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并无不妥;原告在邯钢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确定为5291.44元{总损失74962元[医疗费67817.5元+误工费1024.5元(21987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4420元(130元/天/人×17天×2人)+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17×30%};在第一医院第一次就诊期间的损失确定为21152.70元{总损失70509元[医疗费60423.17元+误工费1445.72元(21987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6240元(130元/天/人×24天×2人)+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0%};在第一医院第二次就诊期间的损失确定为199088.43元{221209.37元[医疗费177084.34元(包括原告支付43000元、邯钢医院垫付117633.13元、欠第一医院16451.21元)+误工费6325.03元(21987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27300元(130元/天/人×105天×2人)+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90%};在南乐康复医院就诊期间的损失22664.40元{总损失37774元[医疗费16761.96元+误工费3011.92元(21987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13000元(130元/天/人×50天×2人)+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60%};本案中,由于原告肢体障碍治疗、康复的时间、费用增加,损失扩大,特别是右下肢血栓形成可能导致栓子脱落致肺栓塞、脑栓塞,危机生命,故,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是必然的,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在就诊过程中,入院、出院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62196.9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邯钢医院负担92124.44元(262196.87元×80%-已垫付117633.13元),被告第一医院负担35988.18元(262196.87元×20%-欠付16451.2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杨全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124.44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全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988.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负担4038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1010元,原告杨全顺承担836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12000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桂海审 判 员 张文雪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