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莫远航与李润根、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远航,李润根,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592号原告:莫远航,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雅程,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根,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现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根。住所地:连州市星子镇上庄村上庄小学校舍。原告莫远航诉被告李润根、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远航的委托代理人黄雅程、被告李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莫远航诉称: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李润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润根将其持有的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80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由张峻波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万元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余款人民币650万元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告进驻矿山正常施工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委托张峻波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分三笔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股权转让款共合计人民币53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制作了《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明确原告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作为股东的原告姓名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被告李润根在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将其持有的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协商、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润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支付了5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相应的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李润根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就上述诉讼请求1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润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3、《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关系,双方在股权��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及客户回单、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合计人民币530万元股权转让款);5、《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证明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已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明确原告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驶股东权利,但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6、《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原告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被告李润根、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莫远航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李润根、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润根、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按照公司注册资本套过来的,不代表交易70%的股权值那么多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润根,注册资本人民币捌佰万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莫远航为甲方(受让方)和被告李润根为乙方(转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莫远航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4日分四次共向被告李润根支付股权转让费53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制作了《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确定原告莫远航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980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没将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莫远航名下而引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根据《连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粤1882执保89号》,查封被申请人李润根在“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予办理“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相关变更转让手续。在诉讼期间,涉案的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又先后让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莫远航和被告李润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润根,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被告李润根所持有的70%连州市昌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在查封没有解除的情形下,股权的过户面临法律障碍而不能履行,原告亦没向本院提供查封状态已解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远航和被告李润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莫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李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