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旺建与林叶茂、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旺建,林叶茂,陈秀梅,何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48号原告:曾旺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界东村小学教师,户籍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林叶茂,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金湖开发区。被告:陈秀梅,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金湖开发区。被告:何奕,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信宜市第一中学教师,住信宜市。原告曾旺建与被告林叶茂、陈秀梅、何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对被告林叶茂、陈秀梅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旺建、被告何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茂、陈秀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旺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信宜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叶茂和陈秀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何奕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叶茂是朋友关系,向来关系好。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急需资金使用为名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被告亲自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何奕亲笔签名负责担保。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还本,而被告对于还款曾一推再推,现因为原告急需资金使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还款,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林叶茂、陈秀梅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何奕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对林叶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林叶茂是直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全部是林叶茂个人自用,我没有使用过。我与林叶茂是同事兼朋友关系,我作为林叶茂借款的担保人,只能承担证实其确实是向原告借用了该款,并催促其尽快如数还清该款项的责任。事实上我也不厌其烦地催促林叶茂要尽快还款给曾旺建,我已尽到了担保人的责任义务,而不应当对林叶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借用该款时,当时大家都不涉及到要还利息的。二、林叶茂向原告借款几年不还,原告应当及早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查封林叶茂的个人财产(房屋、车辆、实物)抵债,以追究林叶茂的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而不应当在没有追还林叶茂的个人财产来抵债的前提下便要我对林叶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毫无道理的。三、借款人、用款人、违约者均是林叶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理应由林叶茂承担,我没有分担的义务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林叶茂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奕作保证担保人立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该《借据》写明:“曾旺建借给林叶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何奕作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借款责任。立此字为据。借款人:林叶茂、担保人:何奕、借款时间:2013年9月13日。附林叶茂身份证:。”之后,被告林叶茂一直没有将该笔借款还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被告林叶茂与被告陈秀梅于1991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的《借据》产生于被告林叶茂与被告陈秀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叶茂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叶茂、陈秀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视为被告林叶茂、陈秀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院认为,原告曾旺建与被告林叶茂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林叶茂向原告曾旺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叶茂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曾旺建可以要求被告林叶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林叶茂在借款后直至原告曾旺建提起本案诉讼也一直没有将该100000元偿还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叶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的借据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只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秀梅对被告林叶茂涉案的该笔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叶茂向原告曾旺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秀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秀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曾旺建与债务人即被告林叶茂约定涉案的该笔借款为被告林叶茂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林叶茂拖欠原告曾旺建的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林叶茂与被告陈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曾旺建请求被告陈秀梅对涉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奕是否需要对被告林叶茂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签订涉案借据时,被告何奕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对于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奕对被告林叶茂涉案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再者涉案的借据中对于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之日即为涉案该笔借款的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要求保证人何奕对涉案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奕对被告林叶茂涉案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奕对被告林叶茂涉案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奕辩称其作为保证担保人仅负催促被告林叶茂还款的义务,这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奕还辩称原告在未以借款人林叶茂的个人财产抵债前,不应当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何奕对涉案的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奕的该项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林叶茂、陈秀梅开庭缺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叶茂、陈秀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曾旺建;二、被告何奕对上述第一项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叶茂、陈秀梅、何奕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秋香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