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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薛某、薛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448号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负责人:邹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薛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薛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薛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被告薛某、薛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宗龙及被告薛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兵春、薛余春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某、薛某、薛某偿还原告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82.14元(算至2017年4月1日)及以后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贷款本息合计55082.1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借款人薛开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薛兵春、薛余春提供担保,贷款为循环贷款,使用期限三年。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薛开春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薛开春发放贷款15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到期。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薛开春发放贷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到期。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薛开春发放贷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薛开春未能偿还,现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82.14元(分别计算为2052.79元,1527.47元,507.81元,994.07元)本息合计55082.1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明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28.14元(算至2014年4月1日)及以后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薛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全部偿还完毕。薛某、薛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薛某、薛某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面谈记录、薛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薛余春身份证复印件、薛兵春身份证复印件、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贷款及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薛开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开春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可在50000元的循环额度内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后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薛兵春、薛余春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5年11月1日,被告薛开春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2015年11月4日,被告薛开春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15000元,借款于2016年11月3日到期。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于2016年11月4日到期。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于2016年11月4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5082.14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薛开春、薛兵春、薛余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开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兵春、薛余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薛兵春、薛余春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兵春、薛余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主张被告薛开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82.1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主张被告薛兵春、薛余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5082.14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薛兵春、薛余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薛某、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开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孔瑞东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人民陪审员  白爱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巧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