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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4637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毅,北京炜衡(上海)局势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