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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鲁C×××××小型轿车顺兰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五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朱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积极配合检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