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韩士党与余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党,余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885号原告:韩士党,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振海,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士党与被告余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士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为18306.9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则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余振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已收到”,可以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后,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振海归还原告韩士党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振海支付原告韩士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被告余振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