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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风诉被告王宗丞、姜新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风,王宗丞,姜新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524号原告:王春风,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丞,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姜新胜,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王春风与被告王宗丞、姜新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被告王宗丞、姜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661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姜新胜承包被告王宗丞新建房屋主体工程。在上述房屋建造过程中,我受雇从事了部分制模工程。2016年10月10日下午,在为被告王宗丞四楼制模过程中,我的右手被破裂的锯片割伤。因此事故,我进行了住院治疗,并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现因双方就我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6613.10元。王宗丞辩称,我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包括木工工程已全部发包给被告姜新胜,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使用打磨机锯木头,而非使用专业的木工切割机;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六千余元。姜新胜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不是锯片破裂所致,打磨机的锯片没有破裂;我承包被告王宗丞新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包括制模工程),结算报酬方式按平方结算;原告住院期间,我护理5天;我认为我的责任不是很大,但可以适当向原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结算清单、收据一张(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金额5000元、日期2016年10月10日)、门诊发票一张(蕲春县人民医院、金额9.80元、日期2016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医疗费发票一张(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金额20048.40元、日期2016年10月24日),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有用药清单证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姜新胜认为原告王春风扩大了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蕲铭医临鉴字【2017】111号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护理日鉴定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王宗丞因建新房(主体四层),遂将房屋主体工程(包括制模工程)发包给被告姜新胜,并约定按平方支付报酬。2016年10月10日,原告王春风受被告姜新胜邀请为上述房屋四楼制模,约定由被告姜新胜按180元/天支付报酬。当天,因据木料的切割机损坏无法制模,被告姜新胜遂将切割机锯片安装到另一打磨机上,并交由原告王春风继续制模。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王春风在使用上述打磨机制模过程中,不慎被打磨机刀片割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风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20048.40元。诊断证明载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王春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新胜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护理原告王春风5天,并向原告王春风垫付2000元。被告王宗丞向原告王春风垫付款为5009.80元。被告王宗丞新建房屋属四层砖混结构。原告王春风无从事制模行业相关资质。被告姜新胜无从事建筑行业以及制模行业相关资质。现因双方就原告王春风的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春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48.4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9364.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6613.1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宗丞将新建房屋主体工程,包括制模工程发包给被告姜新胜并向后某按平方计价支付报酬,被告姜新胜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向被告王宗丞交付劳动成果,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姜新胜邀请原告王春风为其从事制模活动,并按每天180元支付报酬,被告姜新胜与原告王春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原告王春风属提供劳务者,被告王宗丞属接受劳务者。原告王春风、被告姜新胜需要相关的建筑、行业资质。《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该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因被告王宗丞所新建房屋属四层砖混结构,符合上述“限额以下工程”,故原告王春风、被告姜新胜在对上述房屋施工时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两人均无相关资质。原、被告均具有过错。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宗丞作为定作人,将四层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姜新胜施工,属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王春风受到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姜新胜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雇请不具有制模资质的原告王春风进行制模,并将改装后的打磨机交予原告王春风进行制模而致后某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王春风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春风无相关制模资质仍然从事制模活动,且明知被告姜新胜交予的打磨机属改装的非专业制模工具而仍然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春风的损失,参照上述过错程度,被告王宗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姜新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春风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为:1、医疗费20058.20元(原告王春风支付15048.40元,被告王宗丞支付5009.80元)。依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原告住院14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有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10元;4、护理费。护理日按14天(住院14天)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53.36元(计算方法为:32677元∕年÷365天×14天);其中被告姜新胜为其护理5天计447.63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74天(住院14天,医嘱全休2个月)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78.60元(计算方法为:31462元∕年÷365天×7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9500.16元,对于原告王春风其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宗丞向原告王春风赔偿3840.23元(已扣除被告王宗丞先期垫付5009.80元),由被告姜新胜向原告王春风赔偿12302.45元(已扣除被告姜新胜先期垫付2000元及5天护理费447.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宗丞向原告王春风赔偿3840.23元,被告姜新胜向原告王春风赔偿12302.45元;二、驳回原告王春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王春风负担129元,被告王宗丞负担20元,被告姜新胜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