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欠芽与邱满根、黎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欠芽,邱满根,黎正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940号原告:黄欠芽,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君,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原告儿子,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邱满根,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黎正连,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黄欠芽与被告邱满根、黎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满根、黎正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邱满根、黎正连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邱满根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邱满根进行结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具明拖欠原告欠款1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因被告邱满根与被告黎正连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份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邱满根向原告借款25186.7元用于支付购买运输车辆的按揭款,被告分两次还了部分款项(一次2186.7元、另一次7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被告邱满根尚欠原告欠款16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邱满根与被告黎正连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7日(起诉次日)算至判决之日止,计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正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满根、黎正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欠芽借款16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元,合计16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邱满根、黎正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