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郁强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强,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475号。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奚辰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海天一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强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奚辰凤,第三人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毅、周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郁强曾于2003年12月14日受伤,导致左锁骨骨折。其受伤之时系港中旅华公司员工。2017年1月4日,郁强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浦东人社受(2017)字第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由于郁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月16日,浦东人保局向郁强送达了被诉决定。郁强不服,以被诉决定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且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浦东人保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浦东人保局是浦东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港中旅华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人保局收到郁强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其提出的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郁强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郁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郁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港中旅华公司为上诉人报销了医药费,并支付了受伤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始终认为第三人已经为自己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在近期上诉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才知晓第三人并未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且上诉人受伤系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前,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受到时效限制,故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对上诉人所谓超期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亦未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程序违法,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参照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2月1日作出的国法秘函[2005]39号复函,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文件均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就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至2006年3月31日即已截止。本案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但所涉伤害发生于2003年12月,其申请已远超规定的申请时限,且无正当理由,也不存在可以延期的特殊情况。故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港中旅华公司述称,对于上诉人2003年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第三人曾向上诉人当时的领导进行过了解,其回忆上诉人曾向其明确该伤害与工作并无关系。事发之后,第三人也并未申请过工伤认定,也从未认可该伤害属于工伤。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第三人并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浦东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接受上诉人郁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伤害虽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前,但其在发生伤害后,并未按照当时的工伤认定政策或《工伤保险条例》等现行政策申请过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为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对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原则上仍应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于具体期限,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已有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于本案中可予适用。现上诉人自伤害发生后近十四年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远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据此,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迟延申请有正当理由,并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迟延申请的理由进行调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理由的成立,亦不足以使进一步调查成为必要,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亦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郁强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