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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10号原告:许某某,男,1963年10月2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朱某某,女,1977年9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许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李某、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朱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135000.00元;二、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张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一年,2017年4月25日到期,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许某某为此款进行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经我向五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李某、刘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李某、刘某某、许某某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拖,故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朱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有户籍信息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某某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因借款双方及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某、刘某某、许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芙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