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游忠书与于翔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忠书,于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异12号异议人:游忠书,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于翔,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在本院执行于翔与游忠书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游忠书对本院(2017)川3427执10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游忠书在宁南县新村乡的工程款79,121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游忠书和申请执行人于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游忠书称,宁南法院(2017)川3427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愿意支付该款项。但是法院扣留的新村乡工程款为专款专用,属于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目前尚欠邹今华、梅显泰、田有成、宋道村四名农民工工资267,000元,2017年8月28日宁人社劳监令字(2017)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申请人15日内付清民工工资。请求法院解除扣留的79,121元工程款,以便能及时支付上述四名民工工资。申请执行人于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称,异议人游忠书提供的欠邹今华等四名农民工工资的欠条是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8月8日也是在8月2日法院裁定扣划之后,又不能提供四人属农民工的相关证据。同时与法院核实的新村乡相关领导证实情况不同,其欠四人267,000元农民工工资不具备真实性,与扣划的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不同意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于翔申请执行游忠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3427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游忠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案款70,000元及利息8,050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1,071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并扣留了被执行人游忠书在宁南县新村乡的工程款79121.00元,但被执行人游忠书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8月2日本院(2017)川3427执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游忠书在宁南县新村乡的工程款79,121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游忠书称该工程尚欠邹今华等四名农民工工资267,000元没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四人糸农民工的身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院扣留的新村乡工程款为专款专用,属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忠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