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528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311-9。 法定代表人:XX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烧煤寨(向阳路处),组织机构代码07385107-6。 法定代表人:田显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重庆设计院”)与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华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重庆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荣跃,被告织金华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孙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重庆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本金1379053.9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80367.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请求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三、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9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织金县三甲新区商品房小区(后更名为:新城郦景)项目的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费用的单价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整体修详规方案设计并交付被告,由被告签收并递交规划局审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整体修详规方案设计文本的调整修改并交付被告正式报建文本4份,全套电子版文件光盘2张,被告进行了签收。2014年1月10日,织金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所作项目方案设计发出《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郦景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3]3号)的批文,审批并通过了原告所作的该项目方案设计。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2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修详规方案文本图纸,对该项目一期2、3、5号楼进行了全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工作。2013年12月3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2、3、5号楼全套施工图的设计并交付被告签收。被告已将此版图纸送审图公司审查。截至2013年12月,原告完成并向被告提供项目整体方案设计文本(建筑面积合计228528.52平米),提供施工图图纸(面积合计36262.41平米)。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设计费为每平米5元;施工图设计费为每平米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在方案设计费部分拖欠的金额为907642.6元(扣除被告已付235000元定金),其应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方案通过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在建筑施工图设计费部分拖欠的金额为471411.33元,其应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施工图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逃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但被告当地并无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设计合同可在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本案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诉至贵院。 被告织金华煜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过涉案项目的设计,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设计合同,被告涉案项目的设计人是案外人,与本案原告无关,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的名称变更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3年9月24日,织金华煜公司(发包人)与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织金县三甲新区商品房新区工程设计,项目地点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新区,第二条第2.2款约定子项目名称为住宅、配套商业地下车库、幼儿园,项目建筑面积共计23.5万平方米,方案设计费率为5元/㎡,施工图设计费率为13元/㎡,估算设计费共计423万元,包括方案阶段设计定金23.5万元、方案阶段设计费94万元、施工图阶段设计定金60万元、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245.5万元。该条款“说明”一栏第3项约定“如果本工程子项目建筑面积发生改变,则按其设计费率重新计算设计费总额。”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合同签订后20天,交4套用于报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2、合同签订后20天,交1套用于报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鸟瞰图及效果图;3、合同签订后35天交4套用于报批的方案文本;4、合同签订后35天交1套用于报批的方案的鸟瞰图及效果图;5、施工图开始后50天,交4套用于报建的建筑施工图(蓝图);6、施工图开始后55天,交2套用于外审的全套施工图(蓝图);7、外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交6套全套施工图(蓝图)。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第一次付费为方案设计定金,付费额23.5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为方案设计费,付费额94万元,付费时间为方案设计通过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定金,付费额6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开始前;第四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费,付费额230.5万元,付费时间为交付施工图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费尾款,付费额15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该条款“说明”一栏约定“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按上表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如方案及施工图分期或分批完成,则按照乙方完成的方案及施工图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重支付设计费。2、合同设计费为:本合同所委托的设计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书,最终的设计费总额以结算书为准。(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3、本合同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6.1.2约定:“……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约定:“……8.7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仲裁委员会仲裁。8.8本合同一式7份,发包人3份,设计人4份。8.9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8.10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8月8日,织金华煜公司向中煤重庆设计院转账支付“设计费”307000元。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中煤重庆设计院称系织金华煜公司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支付的方案设计定金23.5万元及双方在其他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金72000元;织金华煜公司则称不清楚307000元具体是什么设计费用,而本案合同的定金23.5万元系合同签订后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煤重庆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原件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有织金华煜公司印章及时任织金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刚的个人印章,载明“致:中煤科工集团设计研究院我徐庆刚系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总经理刘弘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作为织金县三甲新区城市广场科技馆及展览馆项目与织金县三甲新区商品房小区项目的签约人。代理人在设计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拟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为织金华煜公司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的情况。织金华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工作联系函上没有其印章,签字人刘毅不是其员工,也无其授权,不能达到中煤重庆设计院的证明目的。 2、文本签收表、收条,文本签收表上载明:“2013.10.22织金新城郦景方案设计文本4份、展板1套、光盘2张签收人:徐庆刚”、“织金县三甲新区限价商品房小区修建性规划文本2本签收人:徐庆刚2013.7.10”及“2013.9.30织金‘新城郦景’小区方案报建文本4份,A1展板五张,电子图文件光盘一份,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刘毅2013.9.30”。收条上载明:“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城市三所:贵所所邮寄的关于织金县‘新城郦景’2、3、5号楼的相关设计图纸已收悉,属实。此版图纸为2、3、5号楼全套送审施工图。”,收件人处有“刘毅”签名,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中煤重庆设计院认为,文本签收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是设计行业比较常见的情形,并且合同第6.1.2款约定“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徐庆刚在涉案合同签订的时候,是织金华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能够全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及签收相应的文件。上述证据拟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为织金华煜公司完成了全部的方案设计及部分楼栋的施工图设计,织金华煜公司对相应文本予以签收。织金华煜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收条及2013年9月30日的文本签收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签收人是刘毅,并非其公司,也并非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不能证明其收到了中煤重庆设计院的工作成果;2013年7月10日的文本签收表是一个不完整的文件,签收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文本排版不符合正常的书写规范;10月22日的签收人处没有加盖织金华煜公司的签章,徐庆刚的签字也不能代表织金华煜公司,织金华煜公司未对其授权。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中煤重庆设计院的证明目的。 3、新城郦景项目方案设计图,新城郦景2#、3#、5#楼施工设计图,拟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具体完成设计图纸的面积情况,其中方案设计总建筑面积228528.52平方米,施工图图纸面积合计36262.41平方米。织金华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看不出与涉案项目的关系,且图纸上无设计人员签字,中煤重庆设计院并未向其交付此组设计图,其也未采用该组设计图。 4、《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郦景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2014.1.10(织府复[2014]3号)(复印件),中煤重庆设计院称该批复系其在织金县规划局档案室调取的,所以系复印件,拟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所做的方案设计通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织金华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织金华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批复中通过的设计方案就是中煤重庆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方案,该证据不能达到中煤重庆设计院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经本院再次询问织金华煜公司《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郦景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4]3号)是否属实及该规划及设计是由谁完成。织金华煜公司称该批复属实,但审批通过不是中煤重庆设计院作出的工作成果。中煤重庆设计院只是向织金华煜公司提交过拿地草案,并没有提交合同第四条载明1、3、4、5、6、7的设计文件和资料。织金华煜公司也没有向中煤重庆设计院下达过设计上述设计方案的指令及提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资料。所以,中煤重庆设计院所谓的设计成果没有事实依据。中煤重庆设计院陈述的方案批复的时间是在施工图完成之后,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5、照片4张(打印件),该组照片系在织金县规划局档案室调取,拟证明织金华煜公司另行委托了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关系解除。织金华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 6、律师函及快递单据,拟证明双方的设计合同在律师函发出之日已经解除。律师函、EMS邮单,EMS邮单收件人为“喻夏”,公司名称为“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烧煤寨(向阳路处)”,快递单内件品名注明为“律师函(2015)和渝函字第077、078号”。中煤重庆设计院称在织金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织金华煜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田显荣和喻夏一起到中煤重庆设计院洽谈项目时,只留下了喻夏的联系方式。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解除。织金华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EMS邮单上的收件人是喻夏,不能证明该邮件中包含了律师函,织金华煜公司未收到该邮件。 7、《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新城郦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公示用)》(国环评证甲字第1705号),来源于织金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网址为 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由织金华煜公司(发包人)与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设计人)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项目名称为织金县三甲新区城市广场科技馆及展览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方案设计定金为7.2万元,拟证明织金华煜公司向中煤重庆设计院支付的307000元包括本案涉诉合同的定金23.5万元及上述合同约定的定金7.2万元。织金华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定金7.2万元也未实际支付,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而307000元支付时间是2013年8月8日。至于307000元具体是什么设计费用不清楚。本案合同的定金23.5万元系合同签订后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中煤重庆设计院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据。 9、《关于组建新机构的通知》(中煤科工渝发【2012】2号)、《证明》,拟证明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城市设计三所系中煤重庆设计院的内设机构。织金华煜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审查。 织金华煜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了证人徐庆刚到庭作证。 徐庆刚原系织金华煜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2月19日辞去前述职务。徐庆刚当庭陈述,从织金华煜公司注册开始,徐庆刚就开始担任法定代表人,一直到2014年3月份左右将持有的股份转给了其他股东后离开公司。织金县三甲新区商品房小区项目(后更名为“新城郦景”项目)最早是由徐庆刚负责委托中煤重庆设计院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大约在2013年,当时徐庆刚是织金华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授权给刘弘签订的。包括签订合同后的衔接工作也都是委托刘弘负责。后来因为政策问题,这个工程在2013年底就停下来了,还没有开始进行土地招拍挂,只是在跟政府沟通的阶段。当时由中煤重庆设计院向织金华煜公司提交了申报草案,也就是鸟瞰图和效果图。先开始设计草案,后签订合同。因为徐庆刚没有在项目上,所以中煤重庆设计院在设计过程中没有向徐庆刚交付过设计文本,鸟瞰图和效果图应该是刘弘签收的。涉案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讨论过草案,政府也基本认可,但后来还没有到土地出让的阶段整个项目就停了。在徐庆刚离开织金华煜公司前,没有委托其他公司参与项目设计。对于中煤重庆设计院举示的文本签收表上“徐庆刚”的签字,徐庆刚先称文本签收表上所载不是其签收,后又确认文本签收表上签名是其所签,但是上面载明的文本没有收到过。 织金华煜公司认为证人徐庆刚的证言可以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所谓的交付成果织金华煜公司并没有收到。中煤重庆设计院所谓的交付成果没有地勘、规划局的经济技术指标的依据,这是设计的前提。证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中煤重庆设计院对涉案项目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施工图设计。而且这些图纸的设计也没有相应的前提基础,而不是中煤重庆设计院决定什么时候依据什么经济指标来设计。刘毅不是织金华煜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毅系织金华煜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任何刘毅与中煤重庆设计院就设计方面的问题进行沟通及接收成果。整个项目在2014年1月前因为政策的原因没有向前推进,更不存在报批施工的问题。 中煤重庆设计院对证人证言质证称,织府复[2014]3号文件是织金县政府出示给规划局的,表明了由织金华煜公司向政府已经报了项目的方案设计,而且证人也陈述没有第三方参与设计,也没有收到政府对项目方案的批复。这份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当时证人还是织金华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组建新机构的通知》(中煤科工渝发【2012】2号)、《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城市设计三所系中煤重庆设计院的内设机构。 2、文本签收表、《新城郦景项目方案设计》文本、《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郦景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4]3号)(复印件)、《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新城郦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公示用)》(国环评证甲字第1705号)。文本签收表由时任织金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庆刚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织金华煜公司对《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郦景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4]3号)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前述两份证据结合《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新城郦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公示用)》(国环评证甲字第1705号)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织金华煜公司虽称审批通过的不是中煤重庆设计院作出的工作成果,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所交付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未通过审批。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中煤重庆设计院拟证明的其已向织金华煜公司交付了新城郦景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且通过了审批的事实存在。 3、照片4张(打印件),织金华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织金华煜公司在2014年8月又另行委托重庆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新城郦景项目的工程设计。 4、新城郦景2#、3#、5#楼施工设计图,收条,工作联系函。中煤重庆设计院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毅”系织金华煜公司的员工或经织金华煜公司授权,即不足以证明其向织金华煜公司交付了该设计图,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新城郦景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设计费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方案设计定金,方案设计通过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方案设计费1142642.6元(228528.52㎡×5元/平方米)。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方案设计定金235000万元,尚余907642.6元未支付,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至于建筑施工图设计费,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建筑施工图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图所对应的设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确已远超过货币的一般孳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 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6月9日收到了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9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7642.6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5元,本院减半收取15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维 书记员黄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