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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275号原告: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17000元的汽车配件,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会及时将欠付货款给付原告,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竟言而无信,时至今日仍没有给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车辆多次到原告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另购买部分了配件。2015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立一欠条给原告,并注明欠款17000元。后因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维修、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有欠条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六安市天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晓强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