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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同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同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5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职员。被告:张同心,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张同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同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07.52元,并支付罚息2418.1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张同心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张同心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张同心。三、借款金额:15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六、款项交付:2016年4月22日交付借款150000元。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八、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29907.52元、罚息2418.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消费性微型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同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同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9907.52元,并支付罚息2418.10元(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张同心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0元,由被告张同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无代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